2018年3月9日 星期五

死亡宣告之撤銷

五、死亡宣告之撤銷
(一)要件
民事訴訟法第636條規定:「撤銷死亡宣告之訴,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,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,亦得提起之。」依此規定,死亡宣告撤銷之事由有三:
1、未經法定程序催告而為死亡宣告者;
2、能證明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者;
3、確定死亡之時不當,包括三種情形:
(1)受死亡宣告之人實際上係在判決所確定其死亡之時「之前」(亦即於失蹤期間內)死亡;
(2)受死亡宣告之人實際上係在判決所確定其死亡之時「之後」死亡;
(3)受死亡宣告「當時」尚生存。
(二)程序
1、原告
由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(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1項);如受死亡宣告者尚生存,亦得自行提起(民事訴訟法第636條)。
2、被告
死亡宣告之聲請人;聲請人死亡者,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(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2項),但不得對原聲請人之繼承人提起之。
3、期間
自原告知悉宣告死亡之判決時起算,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;死亡宣告之判決宣示後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撤銷之訴(民事訴訟法第625條準用第552條)。但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,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,不適用此等期間之規定(民事訴訟法第637條)。
(三)效力
1、原則
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本文規定:「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,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。」本條所指為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,有絕對溯及效力,不論對任何人皆有溯及於宣告時,回復至與未受宣告時相同狀態之效力,亦即因死亡宣告而變更或消滅之原有財產或身分上關係,皆因死亡宣告之撤銷而回復。
2、例外
惟問題係死亡宣告之後至撤銷死亡宣告之前,已經形成或變動之新的法律關係,法律如何保護善意信賴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,使其不受溯及效力之影響?就此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兩種例外。分別為(1)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(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但書);(2)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,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,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(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2項),分述如下:
(1)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(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但書)


第 552 條
撤銷除權判決之訴,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。
前項期間,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。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
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,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,自知
悉其事由時起算。
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提起撤銷之訴。
 
隱藏立法理由
民國 24 年 02 月 01 日 第 548 條 立法理由
查民訴律第六百八十八條理由謂法律關係,久不確定,大害公益,故撤銷除權判決之
訴,不得不以一定之日期為限,此第一項之所以設也。
原告知除權判決時,得即時發見不服之理由,故期限自原告知除權判決時起算。然依
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揭之理由起訴者,如原告知除權判決,不知其理由,須自知其
理由之時起算,以保護原告之利益。但除權判決宣不知其理由,須自知其理由之時起
算,以保護原告之利益。但除權判決宣告後五年,假使原告不知不服之理由,亦不得
提起撤銷之訴,因恐其害除權判決之安全,此第二項、第三項之所以設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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